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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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林姿慧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六之一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5,671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㈡之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追加請求被
告應自101年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500元。上開變更追加,核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
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6之
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0年
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0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共積
欠5個月租金4萬2,500元未給付,經扣除被告留存之押租
金1萬7,000元後,仍有2萬5,500元租金未給付,並積欠
水電費1萬3,671元未繳納;又原告於收回系爭房屋後,預
計將支出清潔費5,000元及鑰匙費1,500元,上開金額共計
4萬5,671元。而系爭租約至101年2月12日租期即已屆滿
,被告之後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
8,500元之損害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租賃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1年
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電費繳款
單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
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於101年2月12日租期即
已屆滿,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自應返還租賃物,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5個
月租金4萬2,500元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1萬7,000元
後,尚積欠原告2萬5,5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
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1年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原約定租金8,500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
(三)代墊之水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
之水電費,並提出各該水電費繳款單據為證,該費用本應
由被告負擔,惟被告非但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
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
失,因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代
墊之水、電費共計1萬3,671元,亦屬有據。
(四)清潔費及鑰匙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致原
告將受有清潔費5,000元及鑰匙費1,500元之損害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清潔費的部分因為還沒有進入
打掃,所以是預估的金額;鑰匙1,500元部分亦是預估將
來要換新鑰匙的費用,沒有單據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之
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
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
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
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
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
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
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新北市八里區下罟里2鄰
下罟子9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
退件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被告已屬行
方不明,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1年3月
8日起,而於101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3月29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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