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士綺
訴訟代理人 劉振明
被 告 張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
額變更為15萬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聲明之縮減,
揆諸前開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99年6月1日向被告購買座落於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復以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明,被告應自買賣價金中預扣2萬元做
為房屋漏水等修繕費用,多退少補。然於交屋後,原告隨即
發覺被告刻意隱瞞房屋漏水之情,系爭建物有多處漏水及地
下室排水管堵塞等瑕疵,且未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據實
記載,嗣經原告請訴外人鈺柏企業社進行估價修繕,共支出
20萬7,270元,並扣除前開預扣予原告之2萬元後,被告至
少應賠償原告1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修繕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鈺柏企業社服務報價單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房屋之通
常效用即為供居住或營業使用,倘有排水不良及房屋漏水之
情形,均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佐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擔保本約標
的物交付與甲方(即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復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物改良是否有滲漏
水之情形」勾選「否」,以及另以系爭承諾書約定「預扣二
萬元作為買方修繕費用,多退少補(頂樓漏水、樓梯泥作、
對講機、地下室排水)」,並簽名確認等情,更可證被告欲
擔保系爭房屋無漏水、排水不良之瑕疵,則被告應以無漏水
、排水暢通狀況之房屋交付原告,始符債務本旨。查系爭房
屋於交屋後,短期內即發現有上揭漏水、排水不良之情形,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亦未合法委任代理人提出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上揭瑕疵存在,
洵屬 可取。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既有前揭瑕疵存在,則原告依
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取。
七、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漏水
之瑕疵,欲修繕至正常堪用狀況之費用,共支出3樓後房漏
水工程12萬元、地下一樓排水工程為3萬5,000元,1樓後
漏水防水除污及5樓漏水頂樓防水除污工程共為3萬3,000
元等情(總計為18萬8,000元,未稅),核與原告所主張系
爭建物漏水情形相符,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瑕
疵擔保之規定,於扣除2萬元之預扣修繕費用後,請求被告
賠償必要之修復費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支付命令係於100年
9月26日合法公示送達予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於
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
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加計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