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新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散布印有盜版圖樣
之文具,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始終無和解之意,起訴後亦同),犯後態度良好
,本案所生損害尚微,參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請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認被告侵害著作權
,阻礙國家文化發展,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於露天拍賣網
站販賣本案侵害著作權商品、經告訴人通知拍賣網站下架後
,拍賣網站已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被
告仍繼續將前揭侵權商品上架販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
郵件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嫌不足,故不宜宣
告緩刑,爰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