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邦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
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應予刪除,及
第4行「100年5月9日21時許至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
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5月9日21時許至同年月10日
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民國98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為專科罰金之罪,其雖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並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本案有累犯
加重其刑之情形,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