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
被   告  李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五之三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及自民國101年1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6,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8
,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下月租金,押租金16,000元,
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然被告
自100年9月15日起即積欠租金未按時給付,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該信函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
然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
催告給付租金,並為逾期不付則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仍未支付,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之101年3月15日已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
告。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4日
止之租金48,000元,及由原告代墊之水費973元、電費3,
206元,合計為52,179元(計算式:48,000+973+3,206
=52,179),經原告以被告前所交付之押租金16,000元抵償
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6,179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
,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
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考,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0年9月15日
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清償
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為上開催告時被告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且迄未
付清積欠租金,是系爭租約於101年3月15日即已合法終
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
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原告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4日
止,共6個月之租金4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
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代墊之水、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及租賃期間終止
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時所發生之電費、水費,並提出各該
水、電費繳費收據為證,經本院逐一查核上開明細中各月
電費發生時間,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
期間及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期間內,被告自應負
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非但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
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因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返還代墊之水費973元、電費3,206元共計4,179元,
即屬有據。
(四)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
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
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
,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租約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即屬可採。
(五)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8,000元及代墊之水、電費4,179元
,計52,179元,已如前述,則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
1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6,17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6,179元,即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共36,179元,及自101年3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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