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德瑋
被   告  李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被告
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下埔小段第1685之1地號
、總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計291.66平方公
尺(88.229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原告代為居
間以新臺幣(下同)1,235萬元之價額出售,以銷售價額之
4%計付服務報酬。後於同年月16日、29日,另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更正為883萬元,並同
意以銷售價格之3%計付服務報酬。原告於同年8月22日已
覓得訴外人 吳俊億 同意以2,648萬元買受總面積875平方公
尺之土地全部,依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付883萬元
,原告乃收受吳俊億於同日所交付之300萬元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詎被告事後竟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約定之補
償費用事宜未合致為由,拒絕與吳俊億簽約,經原告以中壢
十九支郵局第9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置之
不理。被告於原告媒介就緒後,竟故意拒絕訂約,依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誠信原則,被告
仍應給付服務費用26萬4,900元(883萬X3%=264,9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9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公司員工 謝振財 表明,被告與李傳
煌所有之2樓半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約8坪至10坪之面積,經謝振財承諾得保留系
爭建物及六米之道路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原告雖覓得吳俊億同意以上揭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然因吳俊
億拒絕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保留系爭建物,對於拆除系爭
建物之補償費用亦未與被告達成共識,而吳俊億要求被告於
系爭土地地界設立圍籬等事項亦難為被告所同意,被告與吳
俊億買賣契約之內容既未達成合致,殊難被告有何須簽訂買
賣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賣一事,實無所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委託原告以1,235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土地。後
於同年8月16日、29日,另以系爭同意書,更正委託銷售價
格為883萬元,並以銷售價格之3%計付服務報酬,原告已
覓得吳俊億同意以883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收
受吳俊億於同日所交付之300萬元本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書、本票
影本等資料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業已覓得吳俊億同意以883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被告卻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有違約之情事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買賣契約成交後,被告始提出系爭建物保留
或補償之相關問題討論云云。經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約5坪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見
本院卷第43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微,而被
告與 李傳煌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後,
買受人將如何處置系爭建物,衡諸一般常情,理當至為關切
,斷無在尚未商討如何處理系爭建物前,即率爾委託原告出
售系爭土地,徒增系爭建物遭拆除之風險。而證人 江麗惠
代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李天送 他們來找我的時
候,有跟我說簽委託銷售契約時有約定在簽約後,要討論該
二層樓的建物(即系爭建物)是否要保留,還是要拆除;因
為李天送在簽契約時候一直猶豫要不要保留該二層樓建物,
所以他們才會約定等找到買主再就二層樓建物是否拆除進行
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更可證被告抗
辯稱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員工謝振財曾同意
伊得 保留系爭建物,以及六米寬之道路等語,並非子虛,原
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居間及代理之混合契約,此見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以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即明。而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而稱訂約之媒介者,乃指介紹雙方訂立契約,受當事人雙
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委託原告銷售時,既已特別提及系爭建物之相關
處理,足見系爭建物之相關約定,核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必要之點。原告員工 彭成貴 於100年9月21日提出附註條款
與被告協調系爭建物拆除補償事宜,然補償價格未合致等情
,為原告所不否認。本件原告固已斡旋吳俊億同意以883萬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然對於系爭建物拆除之補償費用等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則未能協調成功,原告既未能完成訂約
媒介,則被告拒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難認有何可歸責
事由可指,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以被告故意拒絕簽訂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26萬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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