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戴沛蓁
鍾佳安
陳怡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被 告 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沛蓁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鐘佳安 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如新台幣玖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戴沛蓁、鍾佳安、陳怡如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1日、99年8月31日及99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詎料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即無預警關廠停業,且被告
公司自100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等人薪資,經原告等人
催討無著,原告等人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為此,原告等人請求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12日止被告所積欠之薪資,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資遣費。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相關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原告等人之薪資名細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等人之勞保資料經核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等人得請求之
金額,資分述如下:
㈠、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2日未領工資部分:
原告戴沛蓁、鍾佳安每月薪資為3萬元,而原告陳怡如每月
薪資則為2萬8,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為證,堪
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戴沛蓁、鍾佳安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積欠
之薪資為7萬2,000元【計算式:30000×(2+12÷30)
=72000】;原告陳怡如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積欠之薪資為6
萬7,200元【計算式:28000×(2+12÷30)=67200】
,堪予認定。惟原告鍾佳安已領取薪資1萬元,原告陳怡如
已領取薪資1萬5,000元,另原告陳怡如另有加班費共2,79
9元未領,是以原告戴沛蓁得向被告請求未領薪資7萬2,00
0元,原告鍾佳安得向被告請求未領薪資6萬2,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62000),原告陳怡如得向被告請
求未領薪資5萬4,999元(計算式:67200+0000000000
=54999),原告陳怡如僅請求5萬4,998元,應有理由。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則原告等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戴沛蓁之年資
合計1年4月12日、原告鍾佳安年資合計1年3月13日、原
告陳怡如年資合計1年2月23日。是以,原告戴沛蓁得請求
之資遣費應為2萬500元【計算式:30000×(1+(4+
12÷30)÷12)÷2=20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戴
沛蓁僅請求2萬499元,自應准許。原告鍾佳安得請求之資
遣費應為1萬9,292元【計算式:30000×(1+(3+13
÷30)÷12)÷2=192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鍾佳
安僅請求1萬9,287元,自應准許。原告陳怡如得請求之資
遣費應為1萬7,227元【計算式:28000×(1+(2+23
÷30)÷12)÷2=1722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怡
如僅請求1萬7,220元,自應准許。
㈢、預告期間工資: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
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均為1年以上,3年以下,
是以原告等人自得請求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原告戴沛蓁、
鍾佳安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為2萬元【計算式:3000
0×(20÷30)=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怡如
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為1萬8,667元【計算式:28000
×(20÷30)=1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怡如僅
請求1萬8,666元,自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戴沛蓁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2,499元【計算式:
72000+20499+20000=112499】;原告鍾佳安得請求之
金額為10萬1,287元【計算式:62000+19287+20000=
101287】;原告陳怡如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884元【計算式
:54998+17220+18666=90884】,應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3月
29日寄存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中壢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送達生效之日應為101年4月
8日,故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9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