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蔡惠婉
被 告 吳燕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並簽訂
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為限,於借款期限內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
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
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
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3,699元
。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則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15日止,在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18,204元,其中本金為17,000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表示目前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
18,000元,希望可以每月5,000元至6,000元之方式清償原告
債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
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表
示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
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無力清償並非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況被告
分期給付之請求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不同意,則依
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是
被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