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縣○○鄉○○路○○○巷口,未注意路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同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砂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修復後,共支出
工資新臺幣(下同)共23,227元之修復費用,並由原告依約
理賠完畢,詎原告向被告求償時,被告仍未出面協商致原告
未能受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駕駛執照、汽車保險
單、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警方事故現場圖影本、依德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2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
1015010828號函附交通事故各類表單及調查卷宗可稽,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
變換車道時擦撞同向之系爭車輛使其受損,足見其確有未注
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係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生車禍事故;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
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所受損害與被
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高砂公司受
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
高砂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本件高砂公司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工資
共23,227元,有依德公司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高砂公司既
無零件更換而應扣除折舊費用,上開費用即為被保險人即高
砂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代位高砂公司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3,227元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