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J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庚○○
己○○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
辛○○即鄭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依此一比例判處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其所持依據,乃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判定之肇事責任結果,惟該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實係被上訴人丙○○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左轉所致,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七成較重之過失責任。
㈡原審所酌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㈢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修車估價單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
㈣事後我去問車行,認為被上訴人車價值不及八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查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起訴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均引用之。
㈡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㈢上訴人沒有賠償我們。
㈣對原審認定我們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並無意見。
㈤未領到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四號過失傷害一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駕駛L九—六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與咬仔竹路口之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反而嚴重超速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撞擊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被上訴人 鄭君惠 (改名辛○○)所有車號00—八二九九號自小客車,造成自小客車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丙○○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左膝、右手擦傷、胸部挫傷,車內所載被上訴人戊○○○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腳踝骨折,右股股頸骨折;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庚○○腹部挫傷;己○○頭部外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醫療費用二千二百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戊○○○醫療費用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乙○○醫療費用五千零八十元;給付被上訴人己○○醫療費用二千一百二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庚○○醫療費用五千零十二元;給付被上訴人鄭君惠自小客車修理費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壹仟壹佰零玖元,給付被上訴人己○○壹仟零陸拾叁元,給付被上訴人庚○○貳仟叁佰貳拾陸元,給付被上訴人戊○○○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給付被上訴人乙○○貳仟伍佰肆拾元,給付被上訴人鄭君惠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嚴重毀損,車內乘客二人亦均受傷,原本雙方商訂不再互相求償本件損害,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也將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又被上訴人鄭君惠主張自小客車修理費用九十三萬餘元,被上訴人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均屬過高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駕駛L九—六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與咬仔竹路口之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反而嚴重超速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撞擊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被上訴人鄭君惠所有車號00—八二九九號自小客車,造成自小客車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丙○○頭部外傷,並前額撕裂傷、左膝、右手擦傷、胸部挫傷,車內所載之被上訴人戊○○○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三、
四、五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腳踝骨折,右股股頸骨折;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庚○○腹部挫傷;己○○頭部外傷之傷害各情,業據被上訴人丙○○於刑事告訴時提出診斷書、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紙(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等為證,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刑事責任,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汽車駕駛人,理應遵守上揭規定,惟上訴人於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岔路口時,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上訴人亦表示曾看到被上訴人左轉彎,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於注意冒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正在左轉彎之被上訴人丙○○所駕車輛,使被上訴人等人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又上訴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與夜間嚴重超速行駛,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嘉鑑字第九0一二三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稽,與本院認定相同,堪以採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洵堪認定。上訴人請求再送覆議鑑定過失責任比例,因過失責任之認定係本院之職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業見前述,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二
千二百十七元,業據提出華濟醫院收據二紙(370+1847=2217)為證,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六千六百
二十四元,提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收據十二紙,金額合計為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10194+245+320+300+350+290+350+350+220+200+585+220=13624)、華濟醫院收據四紙(其中二紙重複),金額合計為一千九百零七元(370+1537=1907)、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九紙(其中二紙重複),金額合計為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419+10985+2400+390+150=14344),累計支出醫療費用,共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13624+1907+14344=29875),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
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上訴人戊○○○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胸挫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股骨頸股骨折,及右內踝骨骨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華濟醫院治療,次日轉嘉義基督教醫院住入加護病房三日,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住入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北港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植入骨內釘,有被上訴人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可稽。有關被上訴人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另經原審向華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北港醫院函查,有關結果函覆如下:「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胸部挫傷造成右第三到第七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隔日家屬即要求轉院。」、「個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由急診入院,主訴因車禍造成:⒈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⒉右內側踝骨骨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出院併門診複診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以後未再門診複診,純就學理而言上述問題並不會造成太大的後遺症,除非患者沒有按時複診及復健,否則應不會達到殘廢的程度。」、「於急診室接受X光檢查結果為①右側股骨頸骨折②右踝骨折③胸部多處肋骨骨折。病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接受手術股內釘固定。由於骨折多處且年紀六十八歲恢復時間約需三至六個月。並且須復健、無法從事勞動負重工作約需三至六個月,前後約共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股骨頸骨折術後的後遺症以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最為顯著,甚至必須置換人工關節,一旦出現,即符合勞保殘障。」等語,此有華濟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華(圖)字第九一0五一五0六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嘉基醫字第0六八六號函、北港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院醫事字第0六二號函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戊○○○依最近之X光檢查結果,雖有癒合情況,但仍無法排除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的機率,亦有北港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戊○○○於治療期間,需多次手術、長期吃藥及復健,因骨折所造成之疼痛,所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不輕,且可能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後遺症,精神所受痛苦可以概見。次查被上訴人戊○○○不識字,現年六十餘歲,車禍發生前務農維生,每季收成約五、六萬元,有田賦、房屋各一筆;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無不動產各情(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0九一00一九九八八號函附財產查詢清單參照),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精神慰撫金為四十萬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㈢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五千
零八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華濟醫院收據二紙為證,金額合計為五千零八十元(4710+370=5080),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己○○部分:被上訴人己○○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千
一百二十六元等情,提出華濟醫院收據四紙為證,金額合計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元(20+10+1736+360=2126),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庚○○部分:被上訴人庚○○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五千
零一十二元等情,提出華濟醫院收據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庚○○另提出收據一紙,但為 吳惠婷 於華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三百六十元,故不列入計算),金額合計為四千六百五十二元(397+4255=4652),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鄭君惠部分:被上訴人鄭君惠主張因本件車禍其所有NZ—八二九九號
自小客車受有損壞,預估修復需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到庭陳稱上開自小客車因嚴重毀損,故並未修理即以二十三萬元出售,而車禍前自小客車價值約八十萬元,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五十七萬元(000000-000000=570000),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鄭君惠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小客車減損金額在五十七萬元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自小客車車禍前價值約為八十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前所述,上訴人雖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與夜間嚴重超速行駛」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丙○○雨夜超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此有刑事卷內台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嘉鑑字第九0一二三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按,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雨夜超載,而上訴人當時係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各情,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丙○○附載之其餘被上訴人戊○○○、乙○○、己○○、庚○○及鄭君惠,應就被上訴人丙○○之過失,同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被上訴人等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被上訴人丙○○一千一百零九元(計算方法2217×50﹪=110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戊○○○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方法429875×50﹪=21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二千五百四十元(計算方法5080×50﹪=2540),被上訴人己○○一千零六十三元(計算方法2126×50﹪=1063),被上訴人庚○○二千三百二十六元(計算方法4652×50﹪=2326),被上訴人鄭君惠二十八萬五千元(計算方法570000×50﹪=285000)。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按被上訴人上開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千一百零九元、被上訴人戊○○○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乙○○二千五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己○○一千零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庚○○二千三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鄭君惠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丙○○、戊○○○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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