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拾獲 劉宗憲 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 嘉義市 ○○○路、世賢路四段路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復因缺錢花用,竟萌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歹念,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為向上開被害人取得贖款,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偽造劉宗憲之印章一枚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某時許,前往嘉義市○○路 彰化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持劉宗憲所有上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上開偽造劉宗憲之印章一枚,冒用劉宗憲之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劉宗憲之簽名,並提出上開拾得之劉宗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劉宗憲之印章一枚,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劉宗憲之印文,而行使該偽造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使彰化銀行據以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宗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該存摺內原留印鑑欄中亦有丁○○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劉宗憲之印文一枚)及提款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劉宗憲及彰化銀行。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打電話向丙○○○恐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內容,致丙○○○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款後花用殆盡。丁○○復承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得手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打電話向乙○○恐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容,致乙○○心生畏懼,惟未得逞(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嗣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尚未打電話恐嚇時,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四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於丁○○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九鄰七六一號之住處扣得供上開恐嚇取財所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宗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尚有同案被告 黃俊傑 參與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鑰匙是被害人的小孩丟在他家門口被我撿到,附表二編號二係黃俊傑打電話給乙○○,向她要八萬元,我沒參與外,餘均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宗憲於警訊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一三至一九頁及偵查卷第一七、一八、三二、三三、四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各一紙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二二、二七頁;偵查卷第四五頁),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宗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甚詳(見警卷第二、四頁背面),又參以被告若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如何能就該等犯行之過程描述詳盡,是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指述黃俊傑亦有參與右揭犯行,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其與黃俊傑、 盧禎尉 共同參與,且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時,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尚插在車上,又係三人共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地點,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其三人共同平分花用該被害人所交付之三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其自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再由黃俊傑、盧禎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後,三人共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地點,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其自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且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其與盧禎尉共同前往行竊;又係其自行前往彰化銀行以劉宗憲之名義辦理開戶等語(詳見警卷第二至六頁)。繼於偵查中供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其與黃俊傑、盧禎尉共同參與,且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時,係黃俊傑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其自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再由黃俊傑、盧禎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黃俊傑自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且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其與黃俊傑、盧禎尉共同前往行竊;又係其自行前往彰化銀行以劉宗憲之名義辦理開戶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訊問筆錄),嗣又改稱盧禎尉並未涉案(見偵查卷第一
九、三一頁訊問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其以黃俊傑所交付之鑰匙自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再由黃俊傑打電話予該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亦係其以黃俊傑所交付之鑰匙自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再由黃俊傑打電話予該被害人;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亦係其以黃俊傑所交付之鑰匙自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又係其與黃俊傑共同前往彰化銀行以劉宗憲之名義辦理開戶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綜上供詞觀之,被告之上開供述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究係何人下手實施竊盜、恐嚇、何人把風、據以行竊之鑰匙來源、由何人打電話恐嚇、盧禎尉有無參與、其與何人前往彰化銀行辦理開戶等情,前後供述已有明顯矛盾出入,所為證言則不無瑕疵,自不得以上開有明顯瑕疵之供述,即遽認黃俊傑、盧禎尉亦涉有前開犯行;且黃俊傑、盧禎尉又堅詞否認被告之指述,復參以黃俊傑、盧禎尉所涉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則實無僅由被告前開有明顯瑕疵之供述,而在無何積極證據之情下,即推測或擬制黃俊傑、盧禎尉確涉有上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拾獲劉宗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以劉宗憲之名義,開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劉宗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承辦人員偽造印文,為間接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雖有既、未遂之分,惟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均在恐嚇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丁○○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強力壯卻不思正途,且於緩刑期間內一犯再犯(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按),且其所犯已破壞公眾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亦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及其目的、竊車、恐嚇之手段、恐嚇所取得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宗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雖係被告以劉宗憲之名義冒領得來供本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係彰化銀行根據被告所持劉宗憲之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所核發,是其核發之對象應係「劉宗憲」,而非被告,則上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又扣案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一本、該合作社提款卡一張、電擊棒、伸縮警棍各一支、手拷一付及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及其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汽車萬能鑰匙一支、偽造之「劉宗憲」印章一枚,均無扣案,亦均乏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部分犯行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⑴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⑸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號│││(數量)│││├──┼──────┼──────┼──────┼───┼───────┤││九十一年二月│嘉義縣水上鄉│車牌號碼00│ 張吳美 │以其所有自備之││一│一日凌晨一時│忠和村七○之│-六三四○號│嬌│汽車萬能鑰匙行│││二十分許│三七號前│之自用小客車││竊得手。│││││一輛│││├──┼──────┼──────┼──────┼───┼───────┤││九十一年四月│嘉義縣水上鄉│鑰匙一支│乙○○│趁至上開被害人││二│七日上午七時│忠和村檳榔樹│││開設之早餐店吃│││許│角二二之一七│││早餐時行竊得手││││號││││├──┼──────┼──────┼──────┼───┼───────┤││九十一年三月│嘉義縣水上鄉│鑰匙一支│ 周陳春 │趁至上開被害人│││中旬某日│中庄村七一之││西(使│開設之小吃店消││三││四九號││用人係│費時行竊得手│└──┴──────┴──────┴──────┴───┴───────┘┌──┬──────┬──────┬──────┬───┬───────┐│││││甲○○│││││││)││├──┼──────┼──────┼──────┼───┼───────┤││九十一年四月│嘉義縣水上鄉│車牌號碼00│乙○○│利用上開附表一││四│八日凌晨三時│忠和村檳榔樹│-八二一五號││編號二所竊得之│││許│角二二之一七│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行竊得││││號│一輛││手│├──┼──────┼──────┼──────┼───┼───────┤││九十一年四月│嘉義縣水上鄉│車牌號碼00│同右三│利用上開附表一││五│十三日晚上八│中庄村七一之│-○一九八號││編號三所竊得之│││時三十分許│四九號前對面│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行竊得││││空地│一輛││手│└──┴──────┴──────┴──────┴───┴───────┘
附表二:(恐嚇取財)┌──┬──────┬──────┬───┬──────────────┐│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號││││(新台幣)│├──┼──────┼──────┼───┼──────────────┤││九十一年二月│嘉義縣水上鄉│張吳美│以電話恐嚇丙○○○稱:RS-│││十七日下午三│忠和村活動中│嬌│六三四○號之自小客車在其手中│││時許起至同年│心對面之公共││,準備十五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帳│││二月二十六日│電話││號0000000000000│││下午三時許止│││○號,戶名劉宗憲之帳戶內,否││││││則要將車子支解,嗣經丙○○○││一││││討價還價後,於丙○○○在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報紙將三萬元包妥放置於台││││││一六八線與進入幼安幼稚園路口││││││前「當心兒童」之指示牌下後,││││││始於同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堤防旁尋獲。│└──┴──────┴──────┴───┴──────────────┘┌──┬──────┬──────┬───┬──────────────┐││九十一年四月│同上│乙○○│以電話恐嚇乙○○稱:J七-八│││八日中午十二│││二一五號之自小客車,其知道在│││時三十分許至│││何處,只要將八萬元匯入彰化銀│││同年四月十日│││行帳號00000000000││二│中午十二時十│││五一○號,戶名劉宗憲之帳戶內│││分許止│││,等收到錢後,會告訴車子停在││││││何處,嗣乙○○於籌錢之際,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警方尋獲該失竊車輛,而未得││││││逞。│└──┴──────┴──────┴───┴──────────────┘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⑴偽造「劉宗憲」之印文一枚││一│卡暨顧客資料卡(偵查卷第四五│⑵偽造「劉宗憲」之署押(簽名)一枚│││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偽造「劉宗憲」之印文一枚││二│五二七五一○號、戶名劉宗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原留印鑑欄││││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