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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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陳誌正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36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誌正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誌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酒駕初犯,已經知錯不會再犯,而且本案是因車輛逾期未檢驗,方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非我有交通違規事項始被查獲,況我是前一天喝完酒充分休息睡眠後,隔天才開車上路,我尚有祖母需照顧,對原審判決刑度沒意見,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4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雖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但酒醉駕車之危險程度已高於酒醉騎乘機車,則被告明知自己在飲用酒類的情況下,仍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上,實屬危險之舉,因而認本案被告不宜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考量被告雖係駕駛小客車行駛在路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並非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查獲係因牌照逾檢註銷,此觀警員職務報告即明(見警卷第2頁),並非因其已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晃之危險駕駛情事而為警攔查,造成的公共危險性尚非甚高,且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