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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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55、1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緯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街附近,拾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1面(系爭車牌原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而由 李君彥 租賃使用,並於同年4月2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東亞貨櫃場失竊),明知系爭車牌係李君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將之撿拾後,懸掛於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前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嗣於同年5月25日上午6時52分許,陳家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因系爭車輛未懸掛後車牌,經警上前攔查,始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緯於偵查中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君彥於警詢時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牌為被害人李君彥於105年4月21日上午某時,在在新北市汐止區東亞貨櫃場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警卷第4頁背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67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基於原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自非屬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率爾將系爭車牌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系爭車輛使用,非僅造成被害人之不便,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前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系爭車牌,業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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