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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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05號原告 黃福興 被告 何美蓉
陳高文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2,000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06,9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又原告請求已到期未受償租金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8日起按月賠償原告22,00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900元(110,000元+206,900元=316,9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