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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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更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均正常工作,按時報到,還有交往對象,案發日因一時大意與友人喝酒釀成錯誤,後悔不已,被告若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將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2年餘之殘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闖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本院應予尊重。至被告上訴所指若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將被撤銷假釋一事,本院衡諸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觀護人曾告知伊假釋期間不能故意犯罪,若被法院判刑,假釋就會被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故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判刑而遭撤銷,使其需再入監執行殘刑,此應為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而非屬法院於本案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蓋倘僅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需考量是否輕判,則相較於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本案之罪時,反不需於量刑時審酌此情,不無有輕重失衡,且違公平原則之情事,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之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被告求為量處非有期徒刑之刑度,於法有違,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求予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