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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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怡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怡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混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之錠劑陸拾顆、混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之粉末貳包(驗前淨重合計拾叁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捌拾捌點柒捌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罐(純質淨重合計拾肆點肆叁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貳拾陸包(純質淨重合計肆點壹玖公克)、混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粉末捌包(驗前淨重合計壹佰壹拾點零柒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26包」後面,增加「混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粉末8包」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7頁),於警詢中供稱持有本件毒品是要開趴用(參毒偵卷第8頁背面),危險性不低,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本件對於第二級毒品之沒收,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後第18條之規定,對於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從而本件扣案混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之錠劑60顆、混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13.9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88.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純質淨重合計14.43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6包(純質淨重合計4.19公克)、混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粉末8包(驗前淨重合計110.07公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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