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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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筑君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20至22頁)。
二、核被告趙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NEO-TEC高效保濕凝露1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被告趙筑君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之NEO-TEC高效保濕凝露1瓶(價值新臺幣2250元),得手後拆除外包裝,並將其內之商品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旋為具有管領權之該店醫美顧問 卓翠華 發現,趙筑君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為卓翠華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卓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