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袁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玖佰 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申請代
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債務餘額部分應給付自陽信銀行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及代償他行欠款至96
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6,944元,及其中本
金3萬9,673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因陽信銀行於96年7月間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7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3萬9,673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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