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李小梅
李梅梅
李淑梅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沛臻 即 李慧梅
被 告 李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家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家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38元
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李家齊之母親李 董春枝 於民國97年3月
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被告李家齊為繼承人,且未
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李家齊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
其它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前開遺產後,同意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割無償歸由被告李小梅取得,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若認為已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告以民法
第242條、第1146條主張代為行使被告李家齊之繼承回復請
求權。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9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小梅應將系爭不動產
,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98年東資地字第38130號收件
,於98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被告李家齊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小梅、李梅梅、李淑梅、李沛臻即李慧梅部分:
系爭遺產會登記予被告李小梅,是因為父親中風十幾年都是
被告李小梅出錢照顧。母親95年間也中風,也是由被告李小
梅出錢照顧,所以繼承人都同意由被告李小梅繼承系爭不動
產,甚至於幫忙被告李家齊清償債務,所以被告李小梅可以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家齊返還,得以該不當得利債務
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又其餘繼承人沒有否認被告李家齊的
繼承權,系爭不動產目前也免費提供給被告李家齊居住,且
繼承時被告李家齊也有分到現金,另繼承時尚有母親留下的
債務650,474元,這筆債務其實是被告李家齊的負債,也是
其餘繼承人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家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家齊積欠其142,438元及利息;被告李家齊
之母親 李董春枝 於97年3月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李董春枝之全部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就遺產分割協
議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未受理李家齊拋棄繼承之函文、
李董春枝繼承系統表、李董春枝遺產清冊、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調字卷17至41頁、第73至85
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全卷(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核閱無訛
,固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第1
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李董春枝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
產於97年3月9日為分割協議,於98年4月14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前分別於102年8月29日、104
年6月9日調取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及於102年6月27日調
取系爭房屋之電子謄本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2頁、第129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7年8月6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576號函及107年
10月9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053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120頁)。系爭
土地雖為區分所有建物所在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44分之1
),但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足見原告於102年6月27
日調取系爭房屋之電子謄本時,已知悉李董春枝之全體繼承
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李小梅之
事實,且隨即於同年8月29日調取系爭土地電子謄本,應可
知悉系爭土地亦已登記予被告李小梅。原告雖僅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第二類電子謄本資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僅能顯示
為「李**」,惟第二類電子謄本資料中已顯示所有權人部分
身分證號碼,及詳載所有權人住址、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
原因發生日期,而李家齊當時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既已查詢
李家齊之母親李董春枝之遺產資料,且知悉系爭不動產全部
由被告李小梅以分割繼承取得,自明知李家齊有其所稱詐害
債權情事。況且如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認為被告李家齊詐害
債權之行為,亦是由其申請第二類謄本即認被告李家齊有詐
害債權而起訴(見本院調字卷第23、27頁),堪認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第二類電子謄本資料無礙於原告知悉詐害債權之事
實是否已經發生。原告既於102年6月27日、8月29日、10
4年6月9日調取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電子謄本,卻遲至107
年6月4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收文章)方提起本件訴訟
,其撤銷訴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㈢、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文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
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
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
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條規範係以「繼承權」遭侵害為要
件,即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所闡述之繼承人繼承原
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
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
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
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
侵害之情形;又本條規定僅得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並向表見繼承人為行使之對象,方得請求回復之。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李董春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家齊、李小梅、
李梅梅、李淑梅、李沛臻即李慧梅,都沒有否認被告李家齊
為繼承人之情事,也沒有排除被告李家齊占有、處分、管理
,反更任由被告李家齊領取遺產存款5,000元,且被告李家
齊也親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蓋章(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
正反面),堪認被告李家齊之繼承權未遭侵害,亦無所謂其
餘繼承人否認被告李家齊為繼承人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代位
被告李家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
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14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小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8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家齊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鈺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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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割繼承登記情況│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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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371│144分之1│由李小梅分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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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000000000000000
0○○○區○○路○段○○○號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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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汽車│ 三陽 1996年份1997CC轎車││由李淑梅分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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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票│丞洋美術紙器有限公司股票150,000股││由李慧梅分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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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股票│坤琦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股票500,000股││由李慧梅分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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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現金│5000元││由李梅梅分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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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現金│5000元││由李家齊分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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