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吳惟淳
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惟淳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就讀長榮大
學時,邀同被告吳政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並
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47萬1,230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
教育階段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百分之1.06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計算,其中百分
之0.06由原告補貼(即百分之1.15),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
約定,經轉列催收款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本日借款利
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15固定計算利息;倘不按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轉列
催收款後,前項所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吳惟淳自106年2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43萬8,3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於106年7月12日轉列為
催收款項,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本院卷第17至37頁
、第49至5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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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號│(新臺幣)│││
├─┼──────┼───────────┼─────────────┤
│1│43萬8,377元│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民國1│
│││民國106年7月11日止,按│06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百分之1.15之百分之10計算之│
│││之利息。│違約金。│
│││├─────────────┤
││││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民國│
││├───────────┤106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
│││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百分之2.15之百分之10計算之│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違約金。│
│││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