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被 告 黃文惠 即 黃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零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經
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是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欠80,431元,連同衍生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114,685元帳款未付,屢
催不還,而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
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關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請求
金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