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何新台
被   告  林茂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北小字第302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9萬3,265元(其中本金8萬4,510元、利息6,955
元、違約金1,800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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