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簡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又原告為公司法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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