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簽有授信約定書,且約定自民國93年10月12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
12%,如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計算。又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11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迄今被告尚欠借貸本金197,551元未清償。而台東中小
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公
告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為明被告是否在監在押等情,
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有台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
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