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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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守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守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移送偵辦」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重
型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未依規定使用後車燈之違規
情形遭警攔查,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呼氣酒測濃度為0.51毫克,並未嚴重超
出法定值,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且此前
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素行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告趙守作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守作自民國109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在址設澎湖縣○○鄉○○村○○○某小吃部內,飲用臺
灣金牌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109年2月20日20時34
分許,沿澎湖縣澎203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鄉○○村00之0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後車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酒駕,遂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現場
對趙守作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51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守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張、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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