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李宜 采
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喬云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
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