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陳冠均
被 告 陳顧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裁判費,惟本件被
告刑事第一審經判決無罪,依法原告對移由民事庭審理之本
件訴訟應補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9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