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湘雲
被   告  廖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聲請發支付
命令繳繳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限原告於3日補繳裁
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
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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