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秀汝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限制事項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棘三列
海膽參拾參顆、手撈網壹支、籠具壹件、鐵鉤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
行關於「以使用鐵夾夾捕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使用
鐵鉤夾捕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禁止」之記載
,均更正為「限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於主
管機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期間之公告,任意採捕水產動
物白棘三列海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且所採捕之數量並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撈網1支、籠具1件、鐵鉤1支,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白棘三列
海膽33顆,屬被告因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告呂秀汝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汝明知澎湖縣政府業於民國107年6月5日公告白棘三
列海膽(即馬糞海膽)於每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係開
放採捕期間,自每年9月1日起至翌年6月30日止期間,禁
止採捕、處理、販賣或持有馬糞海膽,仍基於違反漁業法之
犯意,於108年6月4日17時許起至18時10分許止,在澎湖
縣○○鄉○○村東側1.2海浬牛踏尾岸際,以使用鐵夾夾捕
之方式,非法採捕馬糞海膽33顆(重約6.9公斤),為警會
同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馬糞海膽33顆、手
撈網1支、籠具1個及鐵鉤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秀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專業臨時人員陳○中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107年6月5日府授農漁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暫代
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9年2月15日農水
試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現
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水產動植物
採捕禁止公告事項而犯漁業法第60條第2項之違反禁止事項
罪。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手撈網1支、籠具1個及鐵鉤1支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扣案之馬糞海膽33顆,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姚智敏
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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