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831號
原   告  花嘉隆
原告與被告 李銘仁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繳及補正,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核定為新臺幣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
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之住居所,
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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