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邱茂滄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 律師
詹仕沂 律師
被 告 賴寶哲
黃佩紅
林和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政松 律師
被 告 黃富駿 住南投縣○○鎮○○里○○路○○○○○號
黃琬鈞 住南投縣○○鎮○○里○○路○○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茂修 住南投縣○○鎮○○里○○路○○○○○號
上列第五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芹 住南投縣○○鎮○○里○○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賴寶哲、黃佩紅、林和松、黃富駿、黃琬鈞、黃
茂修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二九點七一平方公尺、被告賴寶哲、黃茂修共有
坐落同段八○四之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二七
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
被告賴寶哲、黃佩紅、林和松、黃茂修、訴外人 楊進榮 共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3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
8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29.71平方公尺、被告賴寶哲、黃茂修共有同段804之
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4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面積27.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賴寶
哲、黃佩紅、林和松、黃茂修、楊進榮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
行範圍土地內鋪設柏油路。嗣於108年5月30日具狀追加系
爭803地號土地共有人黃富駿、黃琬鈞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確
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撤回對楊進榮部分之訴訟,而楊進榮亦當庭表示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頁),故原告既撤回對楊進榮部分之訴訟,
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賴寶哲、黃佩紅、林和松、黃富駿、
黃琬鈞、黃茂修共有系爭8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29.71平方公尺、被告賴寶哲、黃茂修共有系爭804
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7.98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
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至被告賴寶哲、黃佩紅、林
和松抗辯並未阻止原告通行,且道路亦未廢止,故原告並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等,惟原告主張通行上開範圍之
土地,既為被告賴寶哲、黃佩紅、林和松所否認,則原告是
否得通行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被告賴寶哲、黃佩紅、林和松之上開抗辯,顯有誤解,
而不可採。
三、被告黃富駿、黃琬鈞、黃茂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面皆鄰接土地,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
之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需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原告自幼即與父親居住在此,早年僅有磚造房屋
,歷來皆係經由系爭803、804之1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一所示之通行路線通行至公路,嗣原告於104年向訴外
人 李能任 購買系爭土地,105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便利人車通行,使系爭建物便於通常之居住使用,原告
擬向被告協商欲取得通行權同意書,或可購買通行路線之
土地,惟被告賴寶哲當時不同意,嗣被告賴寶哲提議由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657,000元購買系爭803、804之1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和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方
式以取得通行權,然亦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是以原告未
能履約。
(二)又分割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804
地號土地)、系爭803地號土地原皆屬於李能任所有,李
能任於93年將804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嗣於103年
李能任將804地號土地、系爭803地號土地賣給被告賴寶
哲、於104年將系爭土地賣與原告,因而導致系爭土地成
為袋地,另106年被告賴寶哲自804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
804之16地號土地,被告 賴寶哲嗣 將系爭804之1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賣與被告黃茂修,及陸續將系爭80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黃茂修、黃佩紅、林和松等;復系爭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李能任分割土地並先後讓
與土地與原告、被告賴寶哲所致,從而得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無需支付償金,而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且
袋地通行權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土地之
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其土地。
(三)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通行系爭8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29.71平方公尺、系爭804之16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7.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甲方案),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丙種建築用地,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
第2項,甲方案路長約為19公尺,通路寬度不得小於3公
尺,且系爭土地上並建有供人使用之建物,考量目前一般
自小客車之車寬約1.7公尺,預留左右安全通行、轉彎空
間,且考量防火、救災、避難車輛出入之安全需求,原告
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以3公尺應有其必要且為合理,方足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系爭土地現行對外之通行道路寬
度為4公尺,是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3公尺,對被告應
無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賴寶哲、黃佩紅、
林和松、黃富駿、黃琬鈞、黃茂修共有系爭803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9.71平方公尺、被告賴寶哲
、黃茂修共有系爭804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27.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鋪設柏油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寶哲、黃佩紅、林和松抗辯略以:
⒈依勘驗筆錄可知,系爭土地目前有系爭803、804之16地
號土地連接公路,且舖有水泥道路,而其等並未以圍籬或
任何方式封住上開水泥道路阻止原告通行,亦未廢止該道
路,迄今原告仍在通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況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本以657,000元向被告
賴寶哲分別購買系爭804之16、8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分之1、10000分之78,並欲以分管契約之方式取得通
行權,詎原告事後毀約,反而提起本件無償通行之訴訟,
自屬權利濫用。
⒉又甲方案合計需使用系爭803、804之16地號土地面積共
57.69平方公尺,較其等抗辯之通行方案也就是通行系爭
80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9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
A,面積15.21平方公尺、系爭804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方案
)多22.03平方公尺;又小型車輛寬度均在2公尺以下,
是道路寬度2公尺已足供原告日常通行、防火、救災、避
難車輛出入之需要,且旁邊尚有加蓋、寬0.8公尺之水溝
,足使車輛有緩衝之餘地,且於系爭土地轉入系爭804之
16地號土地處,亦已預留寬4公尺之道路,足使車輛轉彎
迴轉,是乙方案路寬2公尺,即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而甲方案路寬3公尺,即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且已逾
越通行必要之範圍,況系爭803、804之16地號土地本係
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用地,僅係方便鄰居通行。
⒊復甲方案其道路上本就舖有水泥,是原告主張舖設柏油路
,自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琬鈞、黃茂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其等抗辯之通行方案同
乙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富駿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賴寶哲、黃佩紅
、林和松、黃富駿、黃琬鈞、黃茂修為系爭803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賴寶哲、黃茂修為系爭804之16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803、804之16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135
頁至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
法第7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2
層半水泥磚造建物即系爭建物,供原告家庭居住使用,而
系爭土地東方之同段804之11地號土地應為被告黃茂修所
有或共有,位於系爭建物後方,其上有鋪設水泥路、南方
之同段804之15、804之13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北方之
同段804之10地號土地為楊進榮所有,其上亦有供人居住
使用之建物,原告主張之方案係由系爭804之16、803地
號土地以至同段800地號土地之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
8年9月12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至
第311頁),是系爭土地周圍並無公路可對外通行,且系
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乙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其上現亦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
有日常生活對外通行使用之需求,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袋地,而有通行他人之土地對外至公路之必要,即屬可採
。
⒉又依上說明及參照地籍圖謄本,可知同段800地號土地為
公路,則系爭803地號土地即為直接臨公路之土地,而原
告係於104年2月6日與李能任簽訂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書,並於105年7月4日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係於
93年2月19日自80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804地號土地與
系爭803地號土地原均為同一人即李能任所有等情,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803地號土地、804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之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93頁),則系爭803地號土地與
804地號土地既均為同一人所有,嗣804地號土地再分割
出系爭土地,以致成為袋地,足見系爭土地有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而成為袋地之情形,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僅得通行804地號土地及系爭803地號土地以
通行對外,而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乙方案如前
,是下述即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應採甲或乙方案始為在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討論之。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
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
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
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
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
,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
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
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
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
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
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經查:
⒈甲或乙方案均係通行系爭804之16、803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差異在於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自系爭土地轉入系爭804
之16地號土地之寬度為5公尺、通行寬度為3公尺,被告
賴寶哲、黃佩紅、林和松、黃琬鈞、黃茂修所提之乙方案
轉入處為寬度4公尺、通行寬度為2公尺,而甲或乙方案
之通行現況均為水泥道路,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9頁),而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其上現
亦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安全及便
利,應有消防車、工程車及一般車輛通行之需求,參以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
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並審酌車輛通行之安全計,認應以
通行寬度3公尺較為適當,而楊進榮於本院履勘時亦陳稱
上開水泥道路經政府機關鋪設有10年以上等語,可見上開
勘驗筆錄,足見甲方案除可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
用外,亦符合歷來通行之事實,具安定性之要件,應認甲
方案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⒉被告賴寶哲、黃佩紅、林和松、黃琬鈞、黃茂修抗辯之乙
方案部分,甲或乙方案東邊固有一條水溝,上並覆有水溝
蓋,可見上開照片及附圖一、二,惟水溝蓋畢竟並非道路
,仍有孔洞,且涉及其材質是否耐用問題,況且水溝蓋之
本質是為了便利清淤,本不在提供駕駛人行駛或用路人行
走,故被告賴寶哲、黃佩紅、林和松、黃琬鈞、黃茂修抗
辯加上水溝蓋之寬度、空間後已足原告為通常之使用,尚
難憑採;又甲方案之通行面積固大於乙方案,惟比較通行
方案亦應以均能達通常之使用且均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基礎,始有比較之實益,因乙方案之通行寬度不足
使原告為通常之使用,其條件即非相同,是自難以此為被
告賴寶哲、黃佩紅、林和松、黃琬鈞、黃茂修有利之認定
;另縱然原告先前曾與被告賴寶哲商談購買系爭803、80
4之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再以分管契約之方式取得通
行權,然嗣後未能買賣成功一事屬實,惟原告選擇以何種
方式主張權利以達到其目的,只需不是非法,在法治社會
中均可受到保障,尚無法認此為權利濫用之行為。
(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
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
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固認定原告
得依甲方案為通行,惟依上開規定,開設道路仍需於「必
要時」始得為之,依本院於履勘時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309頁),甲方案之通行方案路面現為水泥
路面,並已供人車通行使用,是原告縱對甲方案具通行權
,然應無再行開設道路之必要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則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賴寶哲、黃佩紅、林和松、黃富
駿、黃琬鈞、黃茂修共有系爭8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29.71平方公尺、被告賴寶哲、黃茂修共有系爭
804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7.98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甲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請求鋪設柏油路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