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184號
原告 廖梓棋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櫻珠」提起本件訴訟,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且亦不足以資辨別被告之特徵。本院業依原告起訴時之聲請而函調相關料,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到院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