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4號
原告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告 陳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顯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6,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部分,係基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主張,應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7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