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上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張致晴 (原名 張秋琴 )之債權人,認有閱覽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42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之必要,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閱卷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尚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張致晴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就系爭民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民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亦未具體敘明其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內之何項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僅以其為張致晴之債權人為由,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