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78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告 劉彥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係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自111年5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2頁),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12ProMax手機1支,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6,520元,被告應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分18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3,14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期,其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是原告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