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03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水盛 、林**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水盛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 林信義 死亡後,遺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相對人林水盛為被繼承人林信義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自應由被繼承人林信義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名下,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水盛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相對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聲請調解,並聲明:㈠相對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相對人林**應就系爭遺產於104年10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㈢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惟依照上開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提起訴訟方式訴請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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