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1號
原告 曾振恭
被告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8月間向原告商借信用卡2張使用,並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198,647元及76,348元,又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受託為被告代為購買物品並墊付款項86,800元,亦曾借款2筆、金額各為60,000元、1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已達431,79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9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商借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以及受託為被告代為購買物品而墊付款項等情事,雖提出信用卡帳單及霈紳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21頁);然上開信用卡帳單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信用卡有遭人持以刷卡消費之事實,無法逕認前揭信用卡消費行為均係由被告所為,至於前揭銷貨單只有記載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資料,縱令最終係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但無從據此推認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託而代為墊付上開款項之情形為真正。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有向其借款之情事,然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綜上,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7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