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
原告 王雅生
被告 康義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9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88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80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將他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街00號 楊耀南 擺設的攤位前面,因楊耀南要收攤上貨故請被告
移車未果,雙方發生爭執,而在隔壁同街21號擺攤做生意的原告見狀走過來,對被告說「這個阿伯東西收好了要上貨了,你車不走?」,引起被告不悅,在台中市○區○○街00號騎樓與原告以「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等語互嗆,2人並用手互推後,被告於同日12時22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開,竟基於恐嚇的犯意,從其車上取出西藏刀乙把,走至台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將西藏刀舉高,並對原告恫稱「你以為你年輕我就怕你、你比較大聲我就怕你」,原告遇此不法侵害,見狀心生恐懼,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的安全,於是趁隙上前欲奪下該刀,而他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可以預見奪刀的過程中可能使對方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對方受到傷害也不違背他的本意的犯意,先以左手抓住康義佶的右手,將被告身體靠在牆壁上,因被告不願放開該刀而奮力掙扎,於是原告用腳將康義佶絆倒在地,以右腳跪地、左腳跪在被告的左胸前,再以左手抓住被告的右手臂壓在地上的方式壓制被告,並奪下該西藏刀,被告因之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在壓制被告的過程中也受了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被告所有西藏刀乙把。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註:111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註:原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亦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註:刑事第一審)刑事卷無訛。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其中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行動自由,要無疑義。至於精神的自由即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否包括於其內,則有爭論。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所於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是將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解釋為一般人格權,則「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解釋上保護上較具彈性。本院衡以,被告將西藏刀舉高,並對原告恫稱:「你以為你年輕我就怕你、你比較大聲我就怕你」等語,由其行為及內容觀之,難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不受侵害,且情節核屬重大。是此部分,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高中肄業,現受僱油漆工,每月收入近3萬元左右;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土地仲介,每月收入不固定,並侵害行為之手段、原因,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已繳納刑事罰金及原告亦對其犯有傷害罪,被告並對之提起民事求償,均無礙於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末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