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95號

原告現代三合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啟南

被告 陳威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107年9月1日起及積欠每月25日前應繳納之管理費逾2期以上,迄今已積欠管理費總計新台幣4萬3600元。請求給付已到期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前三屆沒有做債權確認,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總幹事資料前4個月是訴外人 吳玉愛 後來是被告,111年年底又改成許先生。請求107年9月至110年12月止共40個月管理費4萬3600元(計算式:1090元×40=4萬3600元),只有請求到110年年底。107、108、109年管理費整理三份,是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期間所積欠的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6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玉愛之聲明書證明與被告僅為債務關係,系爭房屋登記信託亦為保障被告對吳玉愛之債權,被告並未實際入住系爭房屋,管委會開會亦無通知被告,被告非實際居住者亦非屋主,亦於本次借貸後全額損失,管委會明知吳姓屋主逾106年購入後即未繳納管理費,對屋主本人行為漠視不理,待被告追查債務人蹤跡及訪勘管理室後隨即提出索要管理費,實屬無憑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查原告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載系爭房屋108年5月2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7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3頁),是被告自該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依原告社區規約按月給付管理費。

㈡被告提出吳玉愛之聲明書抗辯信託登記,係借款之保證,為保障被告對吳玉愛之債權云云,其等內部關係要不得拘束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用,於法並無不當,被告抗辯,即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請求107年9月至110年12月止共40個月管理費4萬3600元(計算式:1090元×40=4萬3600元)部分,如前述,系爭房屋108年5月2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支付命令卷第23頁),被告自該日起始具給付管理費義務,故原告僅得請求108年5月至110年12月止計32個月管理費3萬4880元(計算式:1090元×32=3萬488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8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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