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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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毛克勤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509號命令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抗告人乃於102年7月2日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5日以南檢玲申102執聲他986字第39436號函覆異議人礙難准許,雖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抗告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後,抗告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㈡抗告人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甫於前案二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7月內又犯本案,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惟抗告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我行我素,視刑罰法律為無物,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性及法治觀念均嚴重漠視,自不得以居住鄉壤諉為不知酒醉駕車嚴重性,抗告人上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刑事處罰,顯難令抗告人深切警惕,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效,如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酒駕三犯,連2年犯之,本案為累犯,酒測值達0.85,前案曾肇事,顯對法律及公安漠視等情,認不發監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何裁量權濫用之不當之處。㈢至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如入監服刑,將無法及時辦理退休並將因此遭受解職,而無法維持家計領取數百萬元之退休金,半生工作成果付之一炬,老年生活頓失所依等家庭經濟因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檢察官准否抗告人易科罰金時所須考量之因素,自不能憑以指摘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是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易科罰金制度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在裁判宣告及執行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本案執行檢察官衹憑法務部函釋未附理由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㈡抗告人前於93年間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後僅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案衹係二犯公共危險罪被處徒刑確定,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本案係三犯公共危險罪,自有裁定理由與事實之違誤。㈢抗告人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之酒類生產員工,係因工作之因素,常年每日必需接觸品嚐公司所生產酒類之品質,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是否達到泥醉致生他人實害之客觀情況,即遽予裁定駁回,將造成抗告人入監服刑,無法及時辦理退休而被解職,無法維持家計,老年生活頓失所依,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二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係酒駕三犯,最後二次連2年犯之,且本案為累犯,前案曾肇事,顯對法律及公安漠視,足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乃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50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
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甫於前案二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7月內又犯本案,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惟抗告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我行我素,視刑罰法律為無物,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性及法治觀念均嚴重漠視,自不得以居住鄉壤諉為不知酒醉駕車嚴重性,抗告人上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刑事處罰,顯難令抗告人深切警惕,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效,如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是抗告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執行檢察官審酌前開事由而未允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亦無不合。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工作需要品嚐酒類之品質,未達泥醉致生他
人實害之客觀情況云云。然抗告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非在其工作之酒廠飲酒後騎車上路,而係在小吃部飲酒後,騎機車上路,與其工作性質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且其係因騎車遲鈍為警察覺有異予以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足認其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不得僅因未生肇事之結果,即遽指其行為無任何危險性存在,況其前已二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其中一次甚至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當知酒駕為法所嚴禁,猶應避免重蹈覆轍,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抗告人輕忽、僥倖之心態,實難認抗告人確有悔意。至抗告人所稱其入監服刑,家中生計無法維持,老年生活頓失所依等節,均屬抗告人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依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