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李能章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87,189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其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已於101年10月3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