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適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至國道一號北向364.5公里處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適有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金珠 所有、訴外人 黃銘宏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
,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拖吊費用
2,500元、維修費用173,096元(含零件費用90,044元、工資
52,587元、塗裝費用30,465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
113,392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
,而與黃銘宏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2,500元及維修費
用173,0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黃
銘宏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
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67頁至第75頁)查閱屬實,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見調字卷第68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
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上、黃銘宏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在前,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處
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
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
輛遭被告撞擊所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
173,096元(含零件費用90,044元、工資52,587元、塗裝費
用30,465元)、拖吊費用2,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
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
頁),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
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系爭車輛104年9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30,3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塗
裝費用後為113,392元【計算式:30,340元+52,587元+30
,465元=113,392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1
3,392元、拖吊費用2,500元,共計115,892元【計算式:
113,392元+2,500元=115,892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曾金珠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
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5,89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23日送
達被告(見調字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892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
│年數│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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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90,044×0.369│33,226元│90,044-33,226│56,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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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56,818×0.369│20,966元│56,818-20,966│35,852元│
├──┼───────────┼─────┼─────────┼─────┤
│5月│35,852元×0.369×5/12│5,512元│35,852元-5,512元│30,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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