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宗欽
尤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060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欽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尤文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7日17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尤文德於上揭時、地,因見及
被移送人陳宗欽與其母 尤李月女 發生口角衝突,遂以徒手
相互毆打對方,被移送人陳宗欽亦予還手,而有相互鬥毆
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為證:
(一)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至
被移送人尤文德雖辯稱係因見及對方將手上礦泉水瓶砸過
來,沒有丟到,才出手防衛;被移送人陳宗欽則辯稱是尤
文德先動手毆打,方才還手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依被移送人尤文德所述,陳宗欽所為
並未構成現實不法之侵害,且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互毆之
行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
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
德確有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行為,足堪認定。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
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於上揭時、地所
為之互相鬥毆行為,已致對方受有傷害,雖渠等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告訴,然依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陳宗欽、尤
文德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斟酌本件違序動
機乃因被移送人陳宗欽與尤文德之母尤李月女口角後先為丟
擲礦泉水瓶之挑釁動作而起,且被移送人陳宗欽因不甘遭毆
打事後尚有欲持刀尋仇之舉動,而遭旁人壓制奪刀後,始離
去現場,行為手段、違序情節較屬重大,造成社會不安之程
度亦高;至被移送人尤文德則以徒手方式與陳宗欽互毆,情
節相對較輕,兼衡渠等違反本法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移送人事後業
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移送人陳
宗欽、尤文德所為,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