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宗欽
       尤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060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欽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尤文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7日17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尤文德於上揭時、地,因見及
被移送人陳宗欽與其母 尤李月女 發生口角衝突,遂以徒手
相互毆打對方,被移送人陳宗欽亦予還手,而有相互鬥毆
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為證:
(一)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至
被移送人尤文德雖辯稱係因見及對方將手上礦泉水瓶砸過
來,沒有丟到,才出手防衛;被移送人陳宗欽則辯稱是尤
文德先動手毆打,方才還手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依被移送人尤文德所述,陳宗欽所為
並未構成現實不法之侵害,且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互毆之
行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
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
德確有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行為,足堪認定。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
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於上揭時、地所
為之互相鬥毆行為,已致對方受有傷害,雖渠等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告訴,然依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陳宗欽、尤
文德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斟酌本件違序動
機乃因被移送人陳宗欽與尤文德之母尤李月女口角後先為丟
擲礦泉水瓶之挑釁動作而起,且被移送人陳宗欽因不甘遭毆
打事後尚有欲持刀尋仇之舉動,而遭旁人壓制奪刀後,始離
去現場,行為手段、違序情節較屬重大,造成社會不安之程
度亦高;至被移送人尤文德則以徒手方式與陳宗欽互毆,情
節相對較輕,兼衡渠等違反本法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移送人事後業
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移送人陳
宗欽、尤文德所為,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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