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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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莊智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2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17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智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智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黃德維劉家良劉育良廖宏吉柯國君 、秦龍
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
持有之西瓜刀雖未據扣案,然該器械既具鋒利刀刃,如持之
朝人揮砍,必然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訛。本件被移送人莊智穎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西瓜刀1把,持以隨身,甚將該器械外露傳遞,為證人秦
龍梅、柯國君等人見聞而當場報警,復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
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移送人莊智穎上開情
狀確已足使他人感到生命身體有所危險,顯有害於社會安寧
秩序甚明。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僅係要保護女友所用云云;然
該西瓜刀具有殺傷力,顯有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形,業如前述,則被移送人無故攜帶該西瓜刀之用意,顯非
正當,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對他人生命安全及公共
安寧秩序產生顯著危害,復斟酌其違序情節、動機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
被移送人所持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移送人所有,然業為被
移送人所丟棄而未據扣案,此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不併
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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