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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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熊大慶
被   告  林益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由被告林益信、訴外人乙○○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民國102年8月
16日起陸續撥款動用,就學期間貸款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
付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
次日起(即107年7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分
96期、第一期繳款日為107年8月1日),倘借款人對所負
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則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下即年息1.15%)加計年率1
%計算,固定(下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又自轉列催
收款項起,其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
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之部分)計算。甲○○於107年7月
1日償還9期後,即未再為清償,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於
108年10月2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目,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甲○○仍積欠原告本金185,599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而林益信既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
查詢單、助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付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利息計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期│
│││新臺幣:元│期間│年息)│間│
│││)││││
│││││││
├──┼───┼─────┼────┼───┼──────┤
││││自108年││1.自108年5│
││││4月1日││月2日起至│
││││起至108│1.15%│108年11月│
││││年10月1││1日止,按│
││││日止││年息0.115%│
│1│林益信│185,599元├────┼───┤計算之違約│
││││自108年││金。│
││││10月2日│2.15%│2.自108年11│
││││起至清償││月2日起至│
││││日止││清償期止,│
││││││按年息0.43│
││││││%計算之違│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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