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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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陳朝榮
被 告 陳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參
百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31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
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如未按期清償,除應償還消費款項外,應加計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消費款112,1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
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
總覽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2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