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方璽晴
       方璽堡
       方璽晶
兼上三人  方威嵐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7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1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2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