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任職於芳鄰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號十三樓,以下簡稱芳鄰公司),經派駐台中市寶輝公園尊邸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前開寶輝公園尊邸社區之勤務管理、社區行政、總務、及財務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五四二─00000000─三號(公訴人誤為第○五四二─00000000─二號)寶輝公園尊邸管理委員會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應繳交予芳鄰公司之管理費後,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芳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芳鄰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職務說明書、前開帳戶存提款明細、被告書立確有侵占行為之切結書及被告交付告訴人公司用以還款之本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一切損失(有和解書及和解履行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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