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聲請書誤載為 李孝 「丞」)、甲○○及丁○○三人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網際先鋒網路咖啡店」(即獨資商號「全日捷資訊社」,以下簡稱「網際先鋒」)之離職員工,因認「網際先鋒」實際負責人丙○○未善待員工,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前往「網際先鋒」樓下。待丙○○離開後,乙○○、甲○○及丁○○三人即進入店內,以丙○○苛待員工為由,勸說甫任職於該店,負責電腦設備清潔及櫃台結帳等工作之員工 潘柏年 (業經另案判決)離職,潘柏年於三人遊說慫勇之下,心生動搖並萌貪念,而與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共同搬走潘柏年基於前開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店內營業用電腦主機一部、主機板二片、硬碟機二台、復活卡二片、TNT2音效卡二片、軟碟機二台、飲料、香煙、咖啡粉、綠茶粉、奶茶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及人事考勤資料等財物,侵佔人己。得手後,乙○○、甲○○、丁○○及潘柏年各分得現金二千元,丁○○另分得綠茶粉及咖啡粉,潘柏年分得電腦主機一部(含主機板及復活卡各一片, 嗣寄 放於丁○○住處),甲○○分得主機板一片、顯示卡一片、硬碟機一台、復活卡一片及香煙、柳橙汁、奶茶粉等物,乙○○分得柳橙汁一瓶、綠茶粉三包,其餘物品及人事資料則均予丟棄。嗣於同日上午,丙○○返回店內,發覺財物短少,經檢視監視錄影帶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三人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潘柏年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網際先鋒」附近街道之社區聯防攝影機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併此敘明。被告等三人雖已離職,而非店內物品之持有人,惟渠等與任職於「網際先鋒」,而因業務上關係,持有前開物品之潘柏年共同侵占店內財物,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並與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業與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各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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