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市東門圓環時,應注意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張宏瑞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該路口等候,見綠燈亮起,起步欲通過東門圓環與民權路口。甲○○見往民權路之燈光號誌已從綠燈轉為紅燈,竟未停車等候,逕行闖紅燈右轉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而擦撞到剛欲起步之張宏瑞所駕駛機車之左前方向燈,致張宏瑞人車倒地,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甲○○知悉其肇禍,將車停下約三秒鐘猶豫一下,隨即再起動並快速逃逸。幸好張宏瑞及另一追往查看肇事小貨車之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後,始尋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無照駕車肇事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係故意肇事逃逸,辯稱伊正在聽音樂,真的不知道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害人張宏瑞堅詞指稱:「我有閃一下,但還是被撞,我爬起來,就記他的車號,他有停一下,大概三秒鐘,而且有另一人追過去,看他的車號,我有聽那年輕人說有要攔下該車,但他開車阻擾,不讓他攔下來」、「當時旁邊有人在喊,他應該有聽到,不然他不會停下來讓我能看清楚他的車牌,如東他沒有停下來,一直開,我就看不清楚他的車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因做生意趕時間,所以才會未停下來查看」。依上所述被告若未有停車的動作,被害人不可能會看清楚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車號,可知被告當時確係知悉其已肇禍,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本案肇禍經過,業據被害人及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被害人被擦撞之機車之相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肇事遺棄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七十年間,曾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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